原告马东元,男,1981年6月26日出生,满族,辽宁省本溪市人。
委托代理人李兴,辽宁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肖丽芬,女,1957年5月18日出生,汉族,辽宁省本溪市人。
原告马东元诉被告肖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原告马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肖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,拒不到庭。
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:2012年6月16日,被告肖丽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,2012、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还款14000元,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。
现还款期限届满,被告肖丽芬拒绝还款。
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,请求:1、判令
被告肖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肖丽芬未到庭,亦未提供书
面答辩意见。
被告肖丽芬到院接受询问时表示,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,我偿还多少钱记不清了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,应受法律保护。
原告向被告借款三万元,被告已偿还借款一万四千元,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六千元。
现还款期限已至,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 、第一百九十六条 、第二百零六条 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 、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肖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东元借款一万六千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元,由被告负担四百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
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
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,应受法律保护。
原告向被告借款三万元,被告已偿还借款一万四千元,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六千元。
现还款期限已至,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 、第一百九十六条 、第二百零六条 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 、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肖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东元借款一万六千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元,由被告负担四百元。
审判长:程尔宁
书记员:白阳